【案情】
2012年10月5日,張某駕駛自有汽車赴宴飲酒,宴后為避免酒駕讓宋某幫忙代駕汽車送其回家,途中汽車追尾一輛電動三輪車,致使其駕駛人李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宋某負全部責任。2013年3月,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宋某賠償保險公司賠償后剩余的醫療費30742元,車主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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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及處理有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所有人不存在過錯的,應當僅由使用人宋某對保險賠償限額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幫工關系的規定,宋某臨時替代張某駕車送其回家,屬于無償幫工,因其對發生交通事故有重大過失,應當與被幫工人張某對保險賠償限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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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從立法本意來看,機動車“使用人”概念的界定主要著眼于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歸屬這兩個標準。實踐中,租車人、借用人等都是本條中的“使用人”。此外,酒店代為泊車、汽修廠修理完成后為客戶試車等,也因包含“運行利益”而為“使用人”。
在本案中,從運行支配權來看,雖然車主張某喝了酒,但其并非對車輛運行沒有支配權。宋某是應張某的要求來代駕的,車輛運行的目的地也受張某指示;從運行利益歸屬來看,宋某駕駛車輛的目的并非為其個人利益,而是送張某回家,張某享有全部運行利益。因此,張某既是機動車所有人,也是“使用人”,而宋某非租賃、借用車輛,也不享有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因此不是“使用人”。
宋某應邀臨時幫張某代駕,不計取報酬,應屬于義務幫工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宋某在交通事故中負全責,系存在重大過失,應當與車主張某對保險賠償限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