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沒有辦理物權登記并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效力。
高某因房屋拆遷可獲得安置房屋一套,但還沒有確定具體的安置房屋坐落位置。2009年5月20日高某與楊某就將來要取得的某A樓盤一期的安置房一套簽訂《轉讓協議》。協議載明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違反協議約定的責任承擔事項。
2009年6月底高某沒有能夠取得A樓盤一期的安置房,故雙方于2009年6月15日簽訂了《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載明高某獲得A樓盤二期的安置房仍然按照《轉讓協議》約定履。此外,《補充協議》還就其他違反協議約定事項進行了相關約定。
2013年3月3日高某取得了動遷安置房屋一套,但并非A樓盤二期的安置房,被安置到了一套B房屋。高某按照《安置協議》繳納了相應房款及天然氣安裝費共計1萬9千余元。
后高某向法院起訴稱:其與楊某簽訂的《轉讓協議》與《補充協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的規定,即未依法取得權屬證書的房屋不得轉讓,故雙方的協議為無效合同。合同約定的是某樓盤房屋,但其并未獲得而是獲得了B房屋。因協議的標的物根本不存在,原告無法獲得標的物房屋,協議無法履行。雙方就該事進行協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其與楊某簽訂的《轉讓協議》與《補充協議》無效;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律師評析】
《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未辦理物權登記而處分該物權雖不能發生物權變動,但卻不影響合同效力。當事人對可合理期待將來取得合法物權的不動產簽訂的買賣合同或者協議效力不應受制于物權登記與否。
【裁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高某動遷安置的B房屋并非經濟適用房,目前也沒有辦理過產權證,高某實際占用該房屋,目前也沒有房屋買賣或抵押等法律關系存在。原告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6款的規定即“房地產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不得轉讓”之規定系從不動產物權變動角度進行的規定和限制,而非并合同行為的規定和限制。現B房屋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事實,并不影響《轉讓協議》與《補充協議》的有效性。法院判決駁回高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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