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溫某與某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該開發商開發的某小區商品房一套、車庫一間,約定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約定溫某應遵守《業主臨時公約》的規定。
2010年6月溫某按合同約定支付了購房款及相關稅費。2010年11月,開發商通知溫某于2010年12月10日可以交房。但在交房現場,開發商要求溫某繳納建筑垃圾清運費和裝修保證金共計2000元,溫某不愿繳納,開發商于是拒絕將房屋鑰匙交給溫某。經溫某催要,開發商仍未交付。
2011年3月,溫某將開發商告上法院,要求開發商履行交房義務,并承擔逾期交房違約金。
【律師分析】
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內容應以合同為依據,本案開發商以買房人沒有在收房之前繳納裝飾裝修押金及垃圾清運費為由,拒絕向買房人交付房屋鑰匙,給買房人增加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外的履行條件,既違反了合同約定,亦有搭售服務和強迫交易之嫌,由此造成買房人損失,自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同時,由于開發商的原因,造成未按合同約定時間交房,開發商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繳納房款和交付房屋是雙方給付義務,在溫某已將房款全額繳納的情況下,開發商拒絕將房屋交付給溫某使用,構成違約。而且本案中的《業主臨時公約》沒有要求業主在收房之前繳納裝飾裝修押金及垃圾清運費,因此開發商拒不交房的行為構成了逾期交房,應該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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