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04月09日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大理市某商貿公司控訴被告云南省某科貿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時,原告大理市某商貿公司向法庭申請證人陳某出庭作證,證人為了證明自己的證言的真實性在開庭時向法庭提交以下三份證據:聯合專柜協議書、上海某百貨商城柜臺補償明細表及被告與證人簽訂的柜臺轉讓協議各一份。
【分歧】
此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證人是否可當庭提交證據?
【評析】
一、從民事訴訟法關于證人規定的立法本意以及當前的司法政策角度考慮應準許證人提交證據。
在民事的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律功能在于證人證言是一種重要的證據來源與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人對查清案件事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證人規定的立法本意旨是在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的事實,使法律真實無限接近于客觀真實。當“效率與公正”兩大法律價值取向發生沖突的時候,應當以公正優先的原則。這樣能最大限度的達到“案結事了”的司法目的。
二、從證人提交的證據的性質來分析,也可準許證人當庭提交證據
首先,證人所交的證據不能認為是申請證人出庭方證據,因為,這將會意味著證人申請方是對證據所證明的內容是予以認可的,且申請方就會失去對證據質證的權利。從公平的角度來看,不利于申請方。
其次,證人提供的證據也不能歸納為證人用以證明自己證言的的輔助材料。因為法律規定只有證據才能被質證,如果證人提供的證據歸屬于輔助材料,就不能再進行庭審質證,且法官無法辨別輔助材料的真偽,因此不能將它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于是它就喪失作為證據應有的價值。
第三,證人提供的證據也可歸屬為法院調取的證據,理由如下:
1、從“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來分析。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指向性單一,而且只會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證人提供的證據指向性多元化。如果將證人提供的證據歸屬法院調取的證據,也有利于雙方當事人權利的均衡,保持法院公正立場,貫徹“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
2、從證據的來源進行分析。雖然證人是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出庭,但是證人提供的證據,也并不是申請方向法院提交的證據。而是在法院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或在庭審作證過程中直接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因此可將該證據歸屬于法院調取的證據。
3、從質證前提條件來分析,能夠被質證前提條件必須是證據,如果將證人提供的證據歸屬于法院調取的證據,它就具備被雙方質證的條件。法院就可以根據雙方質證意見,來確定該證據證明有無或大小,以此來確定是否采納,且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