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訂立的關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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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1995年張某與趙某結婚,婚后張某行為不檢點,夫妻雙方為此經常發生爭吵。2010年雙方協商離婚,遂訂立了離婚協議,明確共同擁有的房屋兩套再離婚后均歸趙某所有,張某愿意凈身出戶。之后,張某又努力和趙某合好,雙方并未去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2012年,雙方關系再度惡化,趙某至法院起訴離婚,并要求兩套房屋均歸自己所有。張某抗辯,2010年的離婚協議是為了哄哄趙某所簽訂的,并非自己真實意思表示,故兩套房屋應當與趙某各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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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分析:
張某與趙某在2010年所簽訂的離婚協議能否作為雙方離婚時分割財產的依據,是本案的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這里所指的離婚協議應當是雙方在協議離婚時至民政部門登記備案的協議,而非雙方私下訂立的離婚協議。
雙方為離婚私下訂立的協議因涉及情況較為復雜,不能一概而論。就本案而言,張某與趙某于2010年訂立了離婚協議,之后雙方并未離婚,而是和好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因此雙方直接訂立離婚協議的背景實際已經發生了變化,除非雙方認可此協議,否則對于先前的離婚協議就不應再作為本次離婚時分割財產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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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判決兩套房屋根據其價值,由張某與趙某各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