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老馮在家自建一混合結構四層房屋,2002年與妻子離婚雙方均未對此房屋提出訴求。2003年,該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被更改在各自的名下。
2005年4月老馮的兩個兒子將房屋賣給了費某,費某交付了房款10.5萬元并以房產的買受人身份入住該房屋搬入居住至今,老馮的兩個兒子立斷契一張連同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交給費某。費某于2005年始終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2010年在撤銷兩個兒子的相關權屬證書后,有關部門于向老馮發放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
2011年老馮訴至法院稱其自建的一座四層房屋,已被兒子私自租給費某居住多年,經多次交涉未果,請求法院判令費某停止侵占房屋歸還自己居住。而費某認為其是善意有償、合法取得上述房屋。老馮知道房屋被賣,但謊稱不知道房屋被兒子私自出租,在2005年至今的七年中也未提出任何異議,請求駁回老馮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費某買受訟爭房屋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根據《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本案費某受讓訟爭房屋時,老馮之子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使得費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老馮之子擁有房屋所有權,費某在主觀上是不知情,是善意的,但費某對其買收訟爭房屋時的價格未舉證證明,且沒有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而不動產的物權變更登記,是不動產轉移的必備條件,該物權變動登記要件未完成應被視為不動產交易行為未完成,不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后果,因此費某買受訟爭房屋并不符合《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
據此,老馮以所有權人的身份提出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費某應當向退還該不動產,費某的損失應當向買賣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即老馮之子主張。
【審判】
法院認為,相關頒發權證部門已經將本案的訟爭房屋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確認歸老馮享有,老馮均有權要求費某停止侵占、搬離該房;考慮到費某尋找新住處需要一定的時間,法院給予費某五個月的搬遷寬限期。費某關于善意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的主張,既缺乏證據支持,不符合《物權法》有關于善意取得的構成要素,法院不予支持;費某與老馮之子的合同糾紛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可由雙方自行處理;老馮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且老馮完整取得訟爭房地產權屬證書的時間距老馮就本案起訴的時間不足一年,故費某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缺乏依據,法院予以駁回。
遂依法判決費某應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個月內自訟爭房屋中搬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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