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與被告金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因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爭吵,致使夫妻雙方失去好感,并走向感情破裂邊緣。2012年1月,雙方協議離婚,并約定婚姻期間購買的房屋一套歸屬原告景某所有。后原告拿著離婚協議書到市房產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時,被告知需要前夫親自到場協助辦理過戶手續。
因該房屋所有權原登記在被告金某的名義下,考慮到以后不再與被告有任何糾葛,原告景某便多次要求和被告一同到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更名手續,可被告就是拒絕配合,并采取 躲貓貓 的方式,讓原告找不到自己。無奈之下,原告景某訴到法院,要求被告金某履行房屋辦理過戶的協助義務。
在訴訟中,被告辨稱,自己之所以約定房屋歸屬原告,是為了讓原告在離婚協議上簽字,其實房屋歸屬約定并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拒絕履行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義務。
經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景某與被告金某在民政部門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辯稱自己為達到離婚目的而將共同共有的房屋約定為原告所有,并非自己真實意思表示,并無相關證據來佐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納。
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地產權轉移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鑒于上述情況,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上述判決。
原告景某與被告金某在民政部門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辯稱自己為達到離婚目的而將共同共有的房屋約定為原告所有,并非自己真實意思表示,并無相關證據來佐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