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年10月8日,某商城因玻璃墻面清洗需要,遂到找到勞務人員洪某等四人達成口頭協議,雙方約定清洗費2000元,工具自備。2012年10月11日早上,洪某等四人遂商城的玻璃墻面進行了清洗。干了30分鐘左右,洪某的吊繩突然斷裂,摔落到地面上,遂被急送至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后洪某住院治療。此間,商城墊付醫療費5000元并支付現金20000元。2012年3月1日,洪某以商城雇用其從事勞務中受傷為由,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商城賠償傷殘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和交通費等80000余元。
【觀點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1、雙方之間的關系屬于雇傭還是加工承攬?
2、商城是否需承擔責任?
【律師觀點】
1、本案商城一次性給付洪某等人2000元的報酬,清洗工具由洪某等人自備,如何進行清洗由洪某等人自主決定,商城自始自終不作任何的安排或指揮,洪某等人只需將清洗成果交付給商城即為完成工作。因此,雙方之間屬于加工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商城存在選任過失。但這種過失并非屬于洪某受到傷害的直接或者主要的原因。洪某受傷是因其缺乏安全意識、沒有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所造成。對于其沒有特種作業的操作證,洪某屬于明知而商城屬于應知而未知,故商城僅因選任過失而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法院判決】
經過審理,法院認為:雙方之間屬于加工承攬合同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商城的玻璃墻面清洗屬于高空特種作業,但洪某并沒有高空特種作業操作證,因此商城具有選任過失。但洪某等人在清洗過程中,商城并無任何指示,不存在指示過失。故判決由商城承擔30%的賠償責任。洪某主張的80000余元費用依法予以認定70000元,其中商城應當承擔21000元。但因被告商城已經支付了25000元現金,故商城在本案中不再向洪某支付賠償款。遂判決駁回原告洪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