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查封未過戶的房產
【案情】
2012年5月,原告王某因擴大經營后資金短缺向被告劉某借款五萬元,約定使用一個月,原告給被告一份借據寫了還款期限和利息。一個月之后原告沒還錢,被告向訴至法院,樓房被查封后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強制執行判決書,在執行中,案外人孫某提出異議稱涉案樓房是被告用來抵頂所欠其貨款的,法院裁定查封錯誤,請求解除對涉案樓房的查封,并中止對該樓房的執行。法院在審理中查明對于涉案樓房案外人并未過戶,只是和被告草簽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
【爭議】
本案認為案外人雖然與被告之間簽了房屋買賣合同,但并未對房產進行過戶,涉案樓房還是在被告的名下,并不影響法院對該樓房的查封。
【評析】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登記財產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但為辦理過戶手續的法院可以查封;第三人已經支付但為辦理過戶手續,而責任過錯又不是第三人的,那么法院不能查封。因此,在被執行人將賣出房屋給案外人,但案外人辦理手續出現過錯,法院可以查封房屋。
其次,案外人稱其已購買房屋,應歸其所有。但在審查過程中,由于被告的不明下落和孫某的證據不足。對于孫某的異議,法院不予支持。而樓房屬于劉某這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因此,執行法院對涉案樓房的查封正確。綜上,案外人孫某的異議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駁回案外人孫某的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