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年初,王某經熟人介紹,欲承包吳某所在村的土地,當時吳某任該村村支書兼村民委員會主任,經協商,王某以300元/畝的價格承包30畝土地,其期限為30年,并預交付了五萬元的承包款,吳某便將該五萬元承包款以村委會名義交到了鄉財政所進行資金代管。在丈量完土地后,王某發現該土地實際面積與吳某當時承諾的30畝有較大出入,且該地交通不便,于是決定不再承包該土地,且將吳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還承包款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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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觀點】
上海房產律師認為吳某不應充當本案中的適格被告。理由:吳某以村委會主任兼村支書的身份與原告王某進行協商承包土地事項,在其收到五萬元承包款后,以村委會的名義,將該筆款項交到了鄉財政所進行資金代管,并未謀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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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一、當事人適格的含義
當事人適格,又稱正當當事人,是指對于具體的訴訟有作為本案當事人起訴或者應訴的資格。它異于作為純粹形式上的當事人,形式上的當事人僅以原告客觀上主張為準,作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訴要求且請求權利保護的主體。當事人適格是指對本案的訴訟標的,應當有權要求法院作出判決和應當作為被請求的相對人。
二、判斷當事人適格首先應該看其是否具備訴訟權利能力
當事人適格必須有訴訟權利能力,但有訴訟權利能力不一定適格。在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時,一個前提性問題是當事人能力問題,但二者不能等同。本案中,被告為一個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即具備訴訟權利能力,但這僅表明他可以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并不能完全確定其能作為本案中的適格當事人。
三、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的訴訟標的法律關系來判斷
它與法律關系本身是否存在為兩回事,而應從形式上認定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需在何特定當事人之間解決才具有法律意義。本案中訴訟標的為五萬元承包款,法律關系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其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吳某與原告王某的協商行為是吳某的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判斷:1.在洽談過程中,原告明知被告是該村村主任且其承包的土地也屬該村集體所有;2.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五萬元雖以個人名義向其出具收條,但其隨后將該款以村委會的名義交到了其所在鄉財政所,其并未從中謀取私利。據此,可以認定被告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因此吳某并不是本案中的適格被告。
在司法實踐中,常遇到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問題,承辦法官應當結合當事人適格的判斷標準和案件的實際情況及時作出裁判,告知適格當事人參加訴訟,從而確保案件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