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概不負責”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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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2010年2月,某公司招聘員工,王某應聘。王某與某公司協商,要求某公司將應繳納的社會工傷保險金直接發給自己,而不向有關部門繳納,某公司同意。為此,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寫明:應王某要求社會工傷保險金直接發放給王某,王某在工作期間發生工傷,公司概不負責。
2011年5月,王某在工作中被鋼板打傷。之后,王某遂向社會保障部門認定工傷,并要求某公司按工傷保險相關法律、法規承擔責任。某公司抗辯,認為根據王某的要求,應為王某繳納的社會工傷保險金公司已直接給付王某,并非未承擔相關費用,而且雙方在合同也約定明確“工傷概不負責”,因此王某的工傷損失應當有王某自己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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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分析:
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廣泛性和群眾性,設計社會大多數人的利益,而不僅局限于某單位、某部門的利益,該利益的維護將有利于社會公眾的正常生活和生產秩序,維系著國家存在和發展以及人民生活所需要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和道德準則、善良風俗等。
對于勞動保護,我國憲法中一有明文的規定,是勞動者的基本權利,用人單位應當給以保障。現某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傷概不負責”明顯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社會公德,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
因此,某公司和王某直接約定的“工傷概不負責”無效,某公司仍然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給付王某應得的工傷賠償。至于某公司直接交付給王某的款項,則某公司是另行向王某主張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