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格式條款形式作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特約,顯然免除了出賣人的責任而加重了買受人的負擔,是否可以因此認為以格式條款形式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應一概歸于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39條第1款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于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有提請對方注意之義務。如果出賣人對于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恰當的提示義務,而相對方仍然同意締約,人民法院可以認可該約定的效力。因為相對方對于是否訂立合同有選擇權,接受免責條款無疑是其意思自治之體現。但在相對方無法拒接締約時,這種免責條款通常應被認定無效。例如,在拍賣行為中,拍賣規則中的免除拍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的聲明雖然是一種格式條款,但該條款在拍賣前向競買人宣讀或告知后即可發生效力,因為競買人可以選擇不參加拍賣;而在供用水、電、煤氣等公共服務合同中,如果約定了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條款,使用人則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因為這些公共服務所提供的商品是其生活所必須的,使用人沒有拒絕締約之選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