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在處理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審判實踐中,出現了多元化處理方式,有確認無效不予返還,有予以返還但酌情補償等,均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因農村拆遷補償所引起的大量訴訟。筆者認為,對于農村房屋買賣案件的處理,采取宅地分離原則,依法確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是可行的。
農村房屋的自由流轉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現農民向城市集中遷移和新農村建設的集中化,使農村勞動力大規模地進城和集中,使中國成為居住集中化、商業化、城市化的社會。然商業化的發展則導致農村房屋買賣日益頻繁,城市化的發展則需要農民將閑置的農村房屋進行自由買賣,這是資源合理分配的市場規律行為。因此,宅地價值分離,符合社會發展的形式,讓農民將其農村閑置房屋進行買賣,得以法律確認并加以規范。?
法律并未限制農村房屋的流轉。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的,再申請宅基地,不予批準。”由此可見,由于農村宅基地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是聯系在一起的,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和社會保障的功能,但卻沒有禁止農村房屋買賣的法律規定,只對農戶再次取得宅基地作出了限制。因此,可以將宅基地使用權價值參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程序進行核定。
在處理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時,需要區分買受人的身份。如買受人具備特定的村民身份,且從未申請過宅基地,可依照“地隨房走”的原則,買受人在向出賣方支付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價款后,就可認定轉讓具有合法性;如已取得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宅基地,尚需購買本集體組織成員房屋的除已支付的房屋價款外,還應由集體組織(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向買受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對于其他身份的人員購買了農村房屋,且村集體經濟組織未向買受方收取土地使用費用的,買受方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在拆遷安置時,買受方只能獲得建筑物的價值,而不能得到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出賣方也不能獲得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該補償應屬于集體經濟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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