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張女士于2012年2月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房屋的交房日期為當年8月31日。但在到期交房時,房開公司卻無法出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房屋驗收備案表等證件及資料。為此,李女士以房屋達不到交房條件為由拒絕收房。事后,李女士將房開公司告上法庭,申請法院判令房開公司給付因逾期交房而產生的已付款利息、違約金、租房費等損失共5萬元。庭審中,房開公司辯稱,涉訴商品房并非李女士所說,其實已經符合了業主入住的條件,已經取得竣工驗收報告。而且合同中約定的交付條件并不包含房屋驗收備案表,故無需出示驗收備案表給李女士。此外,房開公司對李女士提交的租賃協議等均不認可。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對房開公司逾期交房所要承擔的責任也有所規定,故法院對房開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此外,依照《合同法》規定,違約金和實際損失不能重復計算,在本案中,違約金數額不能彌補李女士的租房費損失,則違約金應以李女士的房租替代。最終,法院判令房開公司賠償李女士已付款利息、租房費等損失共計3.6萬余元。
律師點評:對于商品房(建筑工程)的交付條件,我國多部法律、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這一條既對規劃部門的驗收作了強行性的規定,同時也表明規劃部門的驗收應在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之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房地產開發企業向買受人交付的商品房的強制性條件必須是“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
2008年新修訂的《消防法》對消防驗收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即只有對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才實行竣工驗收制度,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對于其他的建設工程,實行消防備案制度。因此,住宅小區的消防驗收合格不再是法律規定的交付標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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