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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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鄭先生從事貨運工作,2010年其為貨車投保了1萬元的車損險,為其自己投保了2萬元的人身意外保險,并指定了受益人為其妻子王小姐。2011年3月,鄭先生在外出運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傷,在事故中鄭先生也因傷勢過重死亡。經認定,鄭先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之后,傷者起訴鄭先生的妻子王小姐,要求王小姐對鄭先生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問題是,王小姐是否應當將鄭先生生前投保的1萬元車損險和2萬元的人身意外保險所獲得的賠償金,均作為鄭先生的遺產賠償給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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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分析:
《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王小姐作為鄭先生的遺產繼承人,應當在其繼承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繼承給付責任。
問題是鄭先生生前投保的車損險和人身意外保險所獲得的賠償金是否為鄭先生的遺產?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規定的精神,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同。財產保險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問題。因而,財產保險金屬于被保險人的遺產。孫文興投保的車損險是財產保險,屬于他的遺產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
因此,鄭先生生前投保的1萬元車損險所獲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鄭先生的遺產來賠償傷者,而人身意外保險獲得的賠償金則不屬于鄭先生的遺產,應歸王小姐個人所有,王小姐不用將此款用來賠償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