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章先生與姜女士于1982年12月登記結婚,1983年生育一女。2004年10月9日,姜女士購得座落于某村98棟1單元“8-1”號房屋。同日,杜某購得某村98棟1單元“8-3”號住房。
2005年,章先生和姜女士辦理的第二代身份證均顯示家庭住址即戶籍地登記地址為 某村98號1單元“8-3”。章先生生前一直居住在房地產權證顯示為“8-1”號的房屋中,從未在房地產權證顯示為“8-3”號的房屋中居住。
2008年6月1日,章先生和姜女士辦理協議離婚,約定位于某村98號1單元“8-3”房屋雙方各享有一半的產權。2011年7月12日,姜女士與章先生為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簽訂離婚補充協議,約定某村98棟1單元“8-1”住房一套兩人各一半,今后無論任何一方死后,財產均屬于子女張小姐所有。2011年7月29日,姜女士領取了雙方各占50%份額的房地產權證。
2012年2月9日,章先生因病入院治療,其妹張女士在醫院對其照料。2012年3月5日章先生親筆寫下“遺書”,內容為:“本人章先生現在病中,因無任何親屬及子女進行探望以及照料。全靠妹妹張女士一人陪護在身邊。因此本人決定:本人去世后,將位于區某村98棟1單元803號所擁有50%的房屋產權及個人物品歸妹妹張女士,任何人不得有異議。如之前另有協議或定的,均自動失效。房管證在前妻姜女士處,房管局有登記。章先生親筆 2012.3.5”。該遺書上有同室病友周某某、主治醫師柯某某、護士長呂某三人的簽名。
法院審理認為,章先生于2012年3月5日所寫遺書,系章先生親筆書寫,簽名并捺印,并注明了年、月、日,故該遺囑具備有效要件。從章先生的第二代身份證上對“地址”的記載、章先生與姜女士在2008年6月協議離婚時的約定以及章先生所寫遺書的內容,足以認定章先生在2012年3月5日所寫遺書上中所陳述的“區某村98號1單元803號”的真實指向是自己依法享有產權,但在房地產權證中登記為“區某街道某村98號1單元8-1號”房屋,故該遺囑在內容上亦具備有效要件。
法院認定遺囑人章先生遺贈有效,判決其遺留的座落于區某街道某村98號1單元8-1號房屋50%的產權歸張女士所有。姜女士、張小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市中院日前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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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首先,該案遺囑在形式上具備形式要件。遺囑人章天和212年3月5日所寫遺書,系遺囑人章天和親筆書寫,記明了書寫的年、月、日,有其親筆簽名和捺印,還有無利害關系的三個見證人的簽名,在遺囑的形式要件上沒有問題
第二,附條件贈與沒有生效前遺囑人有權行使撤銷權。2011年7月12日,遺囑人章天和與姜久明簽訂離婚補充協議,對某村98棟1單元8-1住房一套,兩人各半,今后不管那方死后,財產屬于子女張楠所有的約定為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條件的贈與。在該房屋權利尚未轉移登記時,遺囑人章天和享有撤銷權。遺囑人章天和在2012年3月5日在遺書中所述“如已前另有協議或定的,均自動終止。”即為撤銷權的行使,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