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月10日,被告陳某與開發商立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陳某購得該公司開發興建的商品房C棟3-4空鋪屋,房屋加框52.8萬元,首付26.8萬元,其余26萬元按揭貸款,貸款期限10年。2016年2月10日,原告魏某以自己的名義就上述購買的房屋向開發商立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交納了首付款10萬元,后又以換票的形式,將收據上的交款人改成被告陳某的名字。
2016年7月24日,魏某以被告陳某的名義交納了水電立戶費3800元和代收辦證費8820元,2016年9月10日,魏某以被告陳某的名義補交辦證費用5000元。該房屋交付后,陳某將從開發商處領取的房屋鑰匙全部交給魏某。2017年12月,魏某之母受其委托找到陳某,要求將該房屋過戶到陳某名下,雙方遂發生爭執。
另查明,2012年8月,該房屋土地使用權人登記為陳某,房屋產權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某,共有人是石某。魏某系被原告陳某、石某的親外甥女。原告魏某持有該房屋的購房合同原件、購房發票原件、辦證費用發票原件、銀行按揭貸款銀聯卡原件、房屋鑰匙。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房屋的實際購買人是誰、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夠得到法院支持等問題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針對以上兩方面問題,上海房產律師的具體看法如下:
1、本案涉及房屋的實際購買人應確定為魏某
通過上述分析,本案的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魏某支付的。房屋交付后又承擔了水電上戶、房產辦證費用、初期按揭的義務,該房屋的購房合同和購房發票原件、辦證費用發票原件、銀行按揭貸款銀聯卡原件及房屋鑰匙等與房屋相關的原始憑據均在原告魏某處,涉案房屋亦由原告魏某實際占有和使用。從雙方各自提交的證據材料分析,除了涉案房屋登記在被原告陳某、石某名下外,被原告陳某、石某沒有占有其他與涉案房屋相關的原始憑據。因此,該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和實際購買人應認定為原告魏某。
2、法院應該依法支持原告魏某的訴訟請求
當涉案房屋登記在一方當事人名下時,并不能單純憑此確認該房屋該歸該當事人所有。房屋產權登記屬于,登記機關對該不動產當時權屬關系及表現狀態的認可和證明,而不是創設某種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是否享有對不動產的所有權,應該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
本案中,盡管該不動產登記在被原告陳某、石某的名下,但法院應當根據,購房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結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及使用情況確定房屋歸屬。原告魏某足額交納了本案房屋的首付款,房屋交付后又承擔了水電上戶、房產辦證和初期按揭等義務,該房屋的購房合同及購房發票原件、辦證費用發票原件、銀行按揭貸款銀聯卡原件及房屋鑰匙等與房屋相關的原始憑據均在原告魏某處,故法院應依法認定,原告魏某是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和實際購買人,并應依法支持魏某的訴訟請求。
【審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原告魏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魏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處理不當,應予改判,故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確認涉案房屋歸原告魏某所有,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個月內,被原告陳某、石某應協助魏某,將房屋的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過戶登記到其名下。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房屋產權登記是登記機關對該不動產當時權屬關系及表現狀態的認可和證明,其并不創設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法院對當事人是否享有對不動產的權利進行認定時,應依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