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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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設公司與業主簽訂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將該工程的一部分以勞務分包的形式分包給方某。方某在施工過程中,私自以建設公司公路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某公路工程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工程所需的機械設備。工程完工后,因方某欠付部分租金,出租方起訴要求建設公司與方某給付租金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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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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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本案應如何處理,有以下幾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建設公司對方某以其項目部的名義簽訂租賃合同始終不知情,事先既未授權事后也未追認,故建設公司不是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且建設公司已與方某辦理工程結算,若還要對租金承擔責任,明顯不公平。第二種意見認為,方某租賃的機械實際用于建設公司承包的公路工程,建設公司在施工期間未提異議,視為對方某簽約行為的默認,與公路工程公司形成事實上的租賃關系,應當承擔租金支付義務。第三種意見認為,建設公司將工程分包給無任何資質的方某,違反有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方某租賃的機械實際用于施工,故建設公司應對方某的租金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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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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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案情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如何處理并不統一。就本案而言,關鍵要解決責任的承擔主體和承擔方式問題,而這又牽涉到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及違反法律的行為對民事責任承擔的影響問題。對此,筆者持下列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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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建設公司不是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本案中,方某雖以建設公司公路工程項目部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但該行為既無建設公司的授權,也未得到建設公司的追認,方某以項目部的名義訂立合同屬于無權代理。且從合同的實際履行來看,出租方直接將機械運交方某,租金也是由方某直接支付。因此,該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是公路工程公司與方某,建設公司不是租賃合同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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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方某應承擔支付剩余租金的義務。從租賃合同的文本看,雖然承租方是項目部,但實為方某,方某也實際履行了租賃合同的部分義務。因此,對欠付的租金方某理應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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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建設公司應對租金清償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涉及三方主體間的關系,即建設公司與方某之間的工程分包關系,方某與公路工程公司之間的租賃關系。由于方某無承包資質,根據建筑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建設公司與方某之間的分包違法,屬無效分包,方某不是對外的獨立責任主體。建設公司作為公路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履行其與業主所簽合同項下的義務,其與方某之間的關系,類似于企業與其內部機構的關系。因此,就方某為完成工程對外所負債務,建設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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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連帶責任有利于規范建設工程領域的承包關系。就實踐情況來看,非法轉包、肢解工程后再發包的情況比較普遍,且次承包人多為不具有任何資質的私人老板。這不僅不利于工程質量和勞動者權益的保障,也不利于工程施工利益鏈條上的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保障。對于這類糾紛,如果只是由次承包人承擔責任,無異于默認這種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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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筆者認為,在建設工程領域,因非法轉包、違法分包而引起的次承包人與第三人之間直接就工程施工發生的債務,除次承包人承擔清償責任外,非法發包人應當對此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責任承擔方式于法有據,入情入理,而且有利于規范建設工程承包關系,促使承包人加強合同和施工管理,平衡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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