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某局承包建設某高速公路A標工程后,將該工程的某路段分包給被告萬全公司施工。2012年11月13日,被告萬全公司將其承包的高速公路隧道工程分包給無施工資質的被告李仁施工。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仁又將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防護和涵洞工程包給無施工資質的原告許某施工。
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并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其工程款經審核,被告李仁尚欠原告許某工程款201597元。
20116年,原告許某因追要工程款將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李仁與被告萬全公司連帶支付工程欠款。
【評析】
第一,所謂分包是指從事工程總承包的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的行為。根據我國《建筑法》第29條,分包行為本身是法律所允許的,但應在一定條件下進行分包,如違背這些條件就屬違法分包。本案中,總承包人中鐵某局將浦南高速公路浦城路段分包給具有施工資質的被告萬全公司施工,符合我國《建筑法》的規定,此合同合法有效。但分包單位被告萬全公司將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給被告李有仁以及被告李有仁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許某的行為,不符合法律禁止性規定,屬于違法分包。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臺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26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將違法分包人、轉包人作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需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將發包人作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追加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對實際施工人承擔的責任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此規定目的是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其中對于 發包人 ,理論上的理解有所不同。法官認為,對于發包人,應作狹隘理解,即只指中鐵某局,而不能擴大解釋地將被告萬全公司也理解為發包人。
第三,為遏制當前屢禁不止的建筑施工領域違法分包和轉包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利益進行更好地保護,應對違法分包人的法律責任予以加強。本案中,由于被告萬全公司與被告李有仁對違法分包存在共同過錯,對拖欠的工程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