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6月12日,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建筑公司)與某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置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下稱6月12日合同),6月25日雙方又簽訂施工合同(下稱6月25日合同)并在建設局備案。
2017年8月27日置業公司、建筑公司、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建工集團)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約定項目28層以上置業公司同意建工集團委托建筑公司施工。
建筑公司以置業公司嚴重拖欠工程進度款為由,訴至河北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置業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萬元及利息。
【評析】
同一工程的數份合同均無效,判斷依據哪一份合同進行結算通常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通過當事人實際當中的履行情況判斷哪一份合同更能體現當事人的真實合意。可以通過分析各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體現的真實意思表示,結合雙方實際履行的事實判斷當事人之間的真實合意。通常認為實際履行的合同就是當事人達成的真實合意。所以,確定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是確定結算標準的首要因素。
二是依據公平原則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要綜合考慮締約當時的市場行情、是否利于當事人接受等因素,全面分析參照哪一份合同決算既能體現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又符合市場行情,并體現公平原則。避免參照某一份合同結算的結果致使雙方當事人利益明顯失衡,明顯不符合當時市場行情。
三是對行政部門審核備案的因素要酌情考慮。在建筑市場中諸如本案6月25日合同,招投標程序未公開進行,但到有關部門補辦招投標手續并進行備案的情況并不鮮見。對這類合同的效力怎么認定存在爭議。通常若事前沒有經過招投標,相關手續是事后補辦的,主管部門雖已備案,仍屬無效合同。因為,叵必須工程招投標,國家規定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所簽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進行審查、備案,主要是對合同的工程質量、工程期限、工程價款等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這些內容關系到與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最密切相關的問題即工程質量。行政主管部門的備案行為不是僅對合同進行保管和存放,而是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必要的監督和干預,進而達到維護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保證工程質量的目的。以此類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標準,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精神。
上述三判斷標準,當事人的真實合意和實際履行情況是第一位的標準,且要符合公平原則,并充分考慮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的因素。在個案審理中要結合具體案情具體把握三個標準的關系問題。如果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和雙方達成的真實合意均無法確定時,應以合同簽訂時間先后等因素分析哪一個更能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考慮政府部門的審查備案因素及市場行情,公平合理地確定工程價款。
【小結】
本案中,雙方對以6月12日合同還是6月25日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參照依據產生爭議。兩份合同只對工程質量約定是一致的,對工程價款、施工范圍等合同實質性內容的約定均不同。根據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進度等實際履行情況看,雙方都沒按照兩份合同的約定嚴格履行,無法確定雙方實際履行的是哪份合同。
就工程價款優惠率等合同實質性內容的約定而言,6月25日合同比6月12日合同約定的內容更趨公平、合理,且經過了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備案,簽訂時間也在6月12日合同之后。
所以,終審判決以6月25日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參照依據,符合最高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