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23日,王某(女)在一場交通事故中死亡。經協(xié)商,肇事方一次性賠償了18萬元,其丈夫葉某一人將這筆賠償金全部領走,王某的父母要求分割該賠償款,葉某則認為 “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王某的父母沒有權利分得該筆賠償款,因此發(fā)生爭執(zhí)。王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依法進行分割。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將這筆賠償款列為王某的遺產,按照《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由死者的近親屬繼承。
第二種意見認為這筆賠償款不能作為遺產,應先扣除喪葬費、王某需承擔的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等費用,參照《繼承法》確定有資格分得剩余死亡賠償金的近親屬后,法官可根據(jù)實際情況和他們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來進行適當分割。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jù)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可見,“打包”賠償?shù)馁r償內容應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等。另外,如通過計算,“打包”賠償款少于法定的死亡賠償金應賠償?shù)臄?shù)額,根據(jù)保護弱勢群體的原則,也應先將死者生前應承擔的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扣除,再進行分割。“打包”賠償款在扣除仍多于法定的死亡賠償金的應賠償?shù)臄?shù)額,筆者認為,不管當事人是否主張屬于精神撫慰金的,都應一并進行分割。
其次,死亡賠償金不能納入死者的遺產進行繼承,死亡賠償金,又稱死亡補償費,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近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而遺產是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可以依法轉移給他人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法》第3條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第4條的規(guī)定來看,死亡賠償金并沒有包括在所列舉的遺產范圍之內。況且,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根據(jù)《繼承法》第33條的規(guī)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這有悖于立法上設立死亡賠償金的目的。
再次,對于死亡賠償金的分割,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采納了繼承喪失說理論,因此,應當按照《繼承法》第10條規(guī)定的法定繼承順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而且,同一繼承順序中,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按照實際情況、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決定分割的分額,而不適用《繼承法》第13條規(guī)定的同一順序一般應當均等的原則,而更加體現(xiàn)公平正義。
最后,在本案中,葉某認為,按照農村的風俗,“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王某不需要贍養(yǎng)其父母,因此王某的父母也沒有權利分得該筆賠償款。實際上,“出嫁的女兒不養(yǎng)老”是一種重男輕女的封建思想殘余,是與現(xiàn)行法律相違背的。《婚姻法》第21條規(guī)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因此,不管兒子還是女兒,不管女兒有沒有出嫁,都有贍養(yǎng)其父母的義務。因此王某的父母不僅有權利分得該筆賠償款,而且分割前還應扣除王某應該承擔的其贍養(yǎng)父母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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