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軍于1970年由其姑父李貴夫婦收養。2009年1月,雙方因隙解除收養關系,簽訂了解除收養關系協議。協議約定,由王軍向李貴夫婦支付撫養費8000元,于協議當天實際履行了3500元。同年7月,李貴夫婦收自己的親侄子李力為過繼兒子,但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2010年12月、2011年9月,李貴夫婦相繼去世。李力以李貴夫婦之子的身份要求繼承王軍尚未支付的4500元。
【分歧】對未支付的生活費是否可以作為遺產繼承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未支付的生活費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因為未支付的生活費也是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部分,可以繼承。
第二種觀點認為,未支付的生活費不可以作為遺產繼承。
【評析】
原文作者黃武明在《未支付的生活費是否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刊于光明網,2012年11月19日)一文中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主要有:撫養費具有人身專屬性和依附性,不可由繼承人繼承。李力并未與李貴夫婦辦理收養登記,收養關系不成立,不屬于法定繼承人范疇。但筆者對本案有不同的理解,具體闡釋如下:
首先,由案情易推知,王軍在解除收養關系時已成年,撫養費8000元是基于雙方合意解除收養關系的協議中約定的內容。此項約定并不違反法律的效力性規定,認定為有效行為無疑。據此,本案尚未支付的4500元應從債的范疇來理解,是王軍對李貴夫婦尚未履行完畢的債務。
其次,法律上對“撫養費”無專門的定義,通說認為撫養費是指父母或其他對未成年人負有撫養義務的人,為未成年人承擔的生活、教育等費用。我國《收養法》第30條第一款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據此,王軍因隙解除收養關系時所簽的協議中約定“王軍向李貴夫婦支付撫養費8000元”,是王軍就李貴夫婦撫養自己成人的撫養費作出的補償約定,屬于條文所述“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雖無確切的證據證實王軍是否構成遺棄,但這一約定并不影響雙方合意下的約定。而且,李貴夫婦在此后的一兩年內相繼死去,王軍遺棄的可能性極大。因此,該項撫養費屬于未盡撫養義務人所應支付的補償費,而非贍養老人的生活費,不具有較強的人身專屬性。原文對撫養費的定性存在偏差。
再次,我國《繼承法》在第2條對“遺產”的定義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收入等個人合法財產。除非法律有專門的、排除性規定,否則,個人合法財產皆可繼承。前述補償款便屬于李貴夫婦合法擁有的債權,可被納入遺產的范疇,予以繼承。因欠缺收養登記,李力與李貴夫婦無法構成法律上的子女與父母的關系,李力只能認定為李貴夫婦的近親及被他們撫養的人。根據無遺囑的事實,且依據我國《繼承法》第10條關于“法定繼承”的規定,李力不屬于繼承人范疇。王軍尚未支付的4500元應由李貴夫婦的合法繼承人來主張,如健在的父母,兄弟姐妹等。
綜上所述,本案王軍尚未支付的是補償性返還的撫養費而不是生活費,屬于王軍尚未履行完畢的債務,這一李貴夫婦的債權可作為遺產繼承。因李力未與李貴夫婦建立法律上的子女與父母關系,無權主張該項權利,應由李貴夫婦健在的父母、兄弟姐妹等法定繼承人主張該項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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