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未分割且繼承人未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此時繼承已經完畢、繼承權已經實現。其后的房屋遺產權屬糾紛是物權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案情
周明娥、周學根和周學新系姐弟,1984年三人之父病故,留有浙江省長興縣雉城鎮解放東路97-3號房屋一幢,但三人當時并未對該房屋進行遺產分割。1986年周學根搬離該房屋,由于周明娥已外嫁,該房屋自此由周學新居住并管理。1989年,該房屋經過周學新的修繕、翻新,用途由住宅用房轉為營業用房,由周學新對外出租并收益。2000年,周學新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況下,向長興縣房地產管理處(下稱房管處)申請并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10年下半年,周明娥、周學根得知該情況后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撤銷了房管處對該房屋的產權登記。
2011年10月28日,周明娥、周學根再次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對房屋的共有份額。周學新一審答辯稱,本案應屬繼承權糾紛,且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20年,故已超出繼承法規定的訴訟時效。
裁判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房屋系遺產,且周明娥、周學根未放棄繼承權。因遺產未分割,故已轉化為雙方共有財產。本案系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故周學新關于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予采信。但考慮到周學新居住、管理及貢獻情況,酌情可多分10%。法院判決:周明娥、周學根各享有房屋面積的30%,周學新享有房屋面積的40%。
一審宣判后,周學新不服,提起上訴。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房屋的繼承人均未放棄繼承,因繼承人間具有家庭關系且遺產尚未分割,應認定為共同共有。本案實質是共有人對共有權的確認并以此為前提分配具體份額,而非繼承權受到侵害,屬于共有權確認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故不適用繼承訴訟時效的規定。周學新對共有物進行了管理與添附,但該行為不能變更物權的共有架構,且長期以來的使用、出租收益由其獨享亦應考量,故原判并無不當。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點在于,本案是共有權確認糾紛還是繼承權糾紛?是否適用繼承法關于繼承訴訟時效的規定?
案件性質的確定基于對糾紛所侵害的權利對象的認識。繼承權雖因身份而產生但具備取得遺產的權能,因而兼具人身權與財產權的雙重屬性,當遺產為物時,就存在與物權產生沖突的可能。但實踐中,由于放棄繼承情形的存在,繼承權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取得資格,也即對遺產物的或然性所有。而我國法律設置的擬制繼承,顯然有助于消除此種權利的不安定狀態。申言之,通過法律的擬制,將未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從而加快了遺產物的繼承過程,將待定的物之或然性取得變更為確定的物之必然性共有。在這一過程中,以“取得”為特征的繼承權糾紛也被技巧性地轉化為以“確認與分割”為特征的物權糾紛。
此過程大致存在三大步驟:一是繼承的擬制接受或稱繼承的擬制完成,依照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將遺產分割前未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從而結束繼承。二是確定繼承之物的權利狀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將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共有物默認推定為按份共有,但有家庭關系等情形的確定為共同共有。也正是基于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七條被廢止,而較早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問題的批復》卻因當事人間具備家庭關系仍然可以適用。三是依照一般物權糾紛的相關法律,根據當事人的訴求作出相應裁判。#p#分頁標題#e#
在案件性質被確定為物權糾紛后,時效的探討已失去實踐意義。這是由于我國主流觀點認為訴訟時效只約束債權請求權,目前立法未對物權進行特殊時效限制,并且也欠缺取得時效制度。但若進一步討論,各類物權糾紛不適用時效的原因則不盡相同,常見的物權確認訴訟與物之分割訴訟,分屬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分別對應權利體系中的支配權與形成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是其性質使然。而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分別對應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三大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原因是我國制度的立論基礎不同,域外立法明文規定時效制度同時約束物、債兩類請求權者并不鮮見。
本案中,訴爭房屋為遺產且繼承開始后尚未分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繼承權且未表示放棄繼承,應視為繼承完畢,故不屬繼承權受侵害而是物權糾紛。又因雙方系姐弟、具有家庭關系,依法確定該房屋為共同共有。法院綜合考慮了雙方對該房屋的貢獻與收益情況,最終確立了相對合理的物權分配比例。因案件屬于共有物的確認訴訟,故不支持基于繼承訴訟時效展開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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