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萬某和被告劉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劉某將其名下的一套商品房作價65萬元出售給萬某,并協助萬某辦理過戶手續。萬某按期全額支付了價款,但三個月后房價大漲,該套商品房的價格上漲至100多萬元,故劉某違約,不將房屋轉讓給萬某。
協商無效后,萬某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同時要求劉某返還房屋價款并賠償房屋購房差價損失。
【分歧】
本案的爭議在于合同解除后,萬某的期待利益損失應當如何計算,也即劉某是否應當賠償房屋購房差價損失。
【評析】
上海房產律師認為,劉某惡意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萬某有權請求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合同當事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時考慮了房屋本身的升值貶值空間,劉某因房價上漲而違約的行為使原告的期待利益受損,應當賠償。
對于賠償金額的認定,上海房產律師贊同以房屋市場價值和購房成本之間的差價為準。
上述法條中還對賠償額作出了上限的規定,即可預見性。在萬某和劉某的買賣合同中,有如下條款: 雙方達成協議后,該房屋的所有權就與甲方(劉某)無關,無論該房升值或者貶值都與甲方無關 ,可以看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于房屋市值的變化是有預料的。
【總結】
在房屋買賣中,一方惡意違約,造成房屋買賣合同無法履行,應以房屋市場價值和購房成本之間的差價為準,承擔違約和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