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俞某與祁阿姨的丈夫老龔簽訂了一份《房屋租房協議》,約定俞某將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某路的門面房出租給老龔,租賃期限為5年,租金每年8萬元。同時約定,房屋用途為營業用房,任何一方不履行房屋租賃協議的,另一方都有權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協議。
上述協議簽訂后,俞某將該門面房交付給老龔,老龔與祁阿姨共同在租賃的房屋內開了家小飯店。2010年底老龔因突發疾病死亡,其承租的門面房則仍由祁阿姨使用。
為此,俞某以老龔死亡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該租賃合同,收回該門面房。
【律師分析】
本案中,雖然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是老龔,但房屋卻是祁阿姨和老龔共同使用的,祁阿姨和老龔夫妻應是否房屋的共同承租人;祁阿姨和老龔系夫妻,租賃房屋并共同使用,也是他們的夫妻共同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應有他們共同承擔責任。
在合同履行中,老龔和祁阿姨并沒有任何的違約行為,在本房屋租賃法律關系中,作為承租人之一的老龔的意外死亡既不構成違約,也不符合法定和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所以本房屋租賃協議不能被解除。
我國《合同法》第234條“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可見,從立法精神來看,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法律對于共同使用人的權利是給予保護的。因此,俞某無權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雖然該房屋租賃協議的簽訂人老龔已死亡,但老龔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俞某簽訂的租賃協議,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的房屋租金,且夫妻二人一直共同使用著該房屋。故老龔與張某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的行為應視為其夫妻倆的代表行為。老龔的死亡既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條件,也不符合約定解除的條件,老龔的死亡并不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因此,俞某無權解除房屋租賃協議,祁阿姨繼續享有承租該房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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