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離婚。該院民事調解書確認位于XX公司X號樓20號兩室一廳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原、被告雙方自離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該房屋至今。1998年1月15目,XX號文件同意XX市木材總公司按照《XX辦法》將包括XX市木材公司X號樓X號房屋在內的71套住房出售給職工,被告以購房人的名義于1998年1月15日向售房單位交納總購房款22050.13元。2000年9月22日,XX市木材總公司與被告簽訂了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XX市木材總公司將位于XX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積66.85平方米)出售給被告,房屋金額為22050.13元。XX市房管局于2001年9月12日頒發了位于XX路X號院X號樓X號房屋的所有權證,該所有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告。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向該院提出申請,要求對位于XX路X號院X號樓X號房屋進行評估,經該院委托后,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鑒定書,評估結果確定XX市XX路X號院X號樓X號房屋的房地產依據評估目的在評估時點可能實現的清算價值為人民幣168000元。
后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
一、位于XX路X號院X號樓X號房屋歸被告所有;
二、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幣84000元整。
被告上訴稱民事調解書確認XX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房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該房屋只有一半的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使用權與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將使用權認定為所有權沒有法律依據,在對待職工住房上更是違背了國家房改政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得單位家屬院住房,并以較低的出資取得購房資格,是國家對職工的一種福利照顧,福利房不能以市場價來衡量。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本案訴爭的住房在2000年進行了房改,由公有性質轉為私有性質,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對上述情況是明知的,對上訴人這一明顯的民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理應及時通過法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時值今日,其已喪失本案的勝訴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并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案件焦點】
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房屋一半對應的價格。
【評析】
上海房產律師認為,XX市XX路X號院X號樓X號房屋(原XX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房屋在被告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XX市木材總公司將該房屋出售給被告,當時已付清全部購房款22050.13元,但沒有辦理房產證。1998年7月16日二人離婚時,因雙方還沒有取得XX路X號院X號樓X號房屋的所有權證,民事調解書只確認雙方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該房屋。2001年9月12日被告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證,后原告知道,要求被告支付該房屋的相應對價,原審法院依據該房屋的評估價值,判決被告支付給原告該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半價款并無不當。上訴人被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總結】
使用權非所有權,在無房產證的情況下只能是對房屋的使用權。但在雙方一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占有應賠償另一方相應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