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繼承人白某與前妻生有一女兒白某麗,離婚后女兒白某麗由前妻負責撫育并隨其生活。1994年6月白某與被告程某開始同居生活直至白某病故。同居期間,白某與被告程某共同購買某小區商品房一幢,房屋所有權證內房屋所有權人為白某,共有人為程某。 2013年3月14日白某去世。2013年3月25日被告程某領取白某的住房公積金49364.57元及白某的社會養老保險金7134.56元。白某與被告程某同居期間一直居住在商品房里。白某生前僅生育一女即原告白某麗系其唯一的第一法定繼承人。
原告認為某小區商品房系白某購買,且白某住房公積金和養老保險金,均為被告占據,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要求返還未果,故原告白某麗向法院提起訴訟。
【評析】
本案是一起法定繼承案件。白某生前父母雙亡,夫妻離婚,僅生育一女即原告白某麗。白某死亡后,原告系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當有權繼承其遺產。但本案中,被告程某辯稱其與白某共同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是事實上形成扶養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條規定:“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認定事實婚姻關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認定非法同居關系,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以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因白某與被告自1994年起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不屬于事實婚姻關系,故應認定為同居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被告與白某同居直至白某死亡,且盡了主要扶養義務,雖然被告不是白某的繼承人,但被告可適當分得部分的遺產。法院酌定就白某遺產,原告享有90%份額,被告享有10%份額。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1、被繼承人死亡后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適當的分給其遺產。本案中,原告是被繼承人白某之女,而且是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與白某系非法同居關系,同居時間已經有十多年而且直至白某病故,且在白某生病期間盡了主要扶養義務。2、白某生前所遺留的財產:(1)與被告共同共有的某小區商品房一幢;(2) 白某所有的住房公積金、社會養老保險金合計56499.13元。(3)、就白某遺產,法院酌定:原告李某某享有90%份額,被告程某享有10%份額。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1、某小區商品房一幢原告白某麗享有45%的份額,被告程某享有55%的份額;
2、被告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白某麗50849.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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